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方志文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原告方志文與被告林意芯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被告林意芯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二十七之土地,及同段地號、第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三土地,以及其上同段建號第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三樓之一、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方志文所有。二、原告方志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563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核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276,024元{計算式:77.35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65.1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6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1.5平方公尺=77.35平方公尺)×110,563元×權利範圍2分之1=4,276,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4,276,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