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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15號原 告 施朝日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昕樺即蔡錦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地址。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維揚當舖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核係對於當鋪之財產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上之訴訟。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