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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鐘孟璋被 告 簡鳳嬌

鐘舒琪

鐘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鐘寬仁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據此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本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起訴,且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共為3/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7,500元【計算式:65萬元×3/4=4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