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38號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被 告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違法召開會議為由,而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以上三項會議決議均無效(見起訴狀第1、8頁)。因核非主張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是確認三項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次決議=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