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 告 簡安宏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簡淑娥
簡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簡淑娥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9/10000,下爭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09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石牌路2段315巷28弄16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樓之2房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3/10000)及其上同區段409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石牌路2段315巷28弄16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樓之3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簡淑滿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3/10000),及其上同區段4097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石牌路2段315巷28弄16號2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樓之2房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9/10000)及其上同區段409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石牌路2段315巷28弄16號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2樓之3房地,與系爭3樓之2、3樓之3、2樓之2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2樓之2、3樓之2房地面積均為36.43㎡(計算式:層次面積18.9㎡+陽台1.45㎡+雨遮1.92㎡+共有部分156.75㎡×持分66/10,000+346.46㎡×持分379/10,000=36.43㎡);系爭2樓之3、3樓之3房地面積均為74.71㎡(計算式:層次面積26.81㎡+陽台5.08㎡+雨遮6.59㎡+共有部分156.75㎡×持分1,125/10,000+346.46.㎡×持分537/10,000=74.71㎡】38.48+17.63+18.6),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交易價額,以本件起訴前後約1年內之期間(即111年6月至112年6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約方圓2.5公里範圍內)、同社區為查詢條件,查得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s://lvr.land.moi.gov.tw/)之交易資料,交易單價平均為231,333元/㎡,又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為222.28㎡(計算式:36.43㎡×2+74.71㎡×2),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51,420,699元(計算式:222.28㎡×231,333元/㎡)。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簡淑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2,969元本息。㈡被告簡淑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4,030元本息,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776,99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