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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李聰正被 告 林王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排除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36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道路障礙物(水泥斜坡、路面磁磚、水泥花台、鐵箱及水泥階梯),並恢復原有柏油路面,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障礙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及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