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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潘嘉葳

邱瀅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拆遷救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被告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對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款項之受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讓與之對新北市政府所得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可領得之拆遷補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21,164元,再參照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得地上物之應繼分1/2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36,931元(計算式:921,164÷5/84×4/84=736,9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