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莊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所示之雜物、廢棄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約89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69,000元(計算式:897㎡×77,000元/㎡=69,0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