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6號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被 告 鄧德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准予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鄧春德存放於原告處之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沒收。查本件原告訴之利益為5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