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77號原 告 林文麒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龍、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萬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解除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並未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