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4號原 告 張慧生原 告 介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柔被 告 馬周春蘭
馬德水馬德貞馬德青馬德麗馬德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著色部分,面積8㎡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是附帶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原告土地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2,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9,000元×8㎡=87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