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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4號原 告 許萬寶訴訟代理人 許鈞皓被 告 東元旺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更正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房屋內,就遲未負責修繕頂樓漏水區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修繕到完善(另外有請防水工程公司報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6號第89頁)。而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項請求修繕完善,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報修繕費用約為35萬元之情,有工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6號第8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萬元(如本院審理後,經送鑑定而就修復費用有所不同,原告如就此更正聲明,自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