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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傅秋美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被 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0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74.05平方公尺【總面積58.28平方公尺+陽台7.7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080(3,077.43平方公尺×10000分之3)+共有部分建號4081(1,477.32平方公尺×10000分之48)=74.05平方公尺】。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1,033,450元(計算式:74.05平方公尺×149,000元=11,033,4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