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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李建勝追加 原告 上野輝皇被 告 李建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1月4日、收件字號為北中地資字第26376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塗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則請求酌定租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00,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34,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即53,300,500元核定之。另備位聲明則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12,634,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53,3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

一、永和區文化段15地號:3,823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1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258,300元

二、永和區文化段15-2地號:75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93,896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42,200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00,500元(計算式:46,258,300元+7,042,200元=53,300,500)附表二:

一、永和區文化段15地號: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010,240元【計算式:3,823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9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5=11,010,240元】,未超過地價46,258,300元【計算式:3,823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2,1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258,3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0,240元。

二、永和區文化段15-2地號: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624,410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4,439.2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5=1,624,410元】,未超過地價7,042,200元【計算式:75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93,896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42,2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4,410元。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34,650元(計算式:11,010,240元+1,624,410元=12,634,650元)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