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 告 李玉林被 告 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應以原告對第三人張揚竣之債權額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