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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原 告 徐煒航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國慶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然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所召集之國慶理想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五項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75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427元。」有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佐。

嗣原告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95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原告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祇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次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403,950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51,240元(計算式:25,427元×12月×10年=3,051,24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190元(陸佰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計算式:165萬元+1,403,950元+3,051,240元=6,10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欠59,489元(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