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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7號原 告 陳淑枝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457號建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128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6,9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85至8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土地面積為53.9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1,124元。聲明第二項排除侵害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核定之,故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18,394元(計算式:199萬1,124元+165萬元=364萬1,1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