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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9號原 告 黃杭生被 告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天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