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88號原 告 周嘉峻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慶忠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以及補正被告王○○之完整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均為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張慶忠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所示,另依內政部地政司「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表」所載,新北市11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平均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91%,系爭土地112年一般正常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8,242元(計算式:14萬4,000元÷0.91=15萬8,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260萬0,810元(計算式:(44.51+35.12)×15萬8,242元=1,260萬0,8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0,8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2,968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其中一名被告姓名為王○○,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原告應補正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4.51平方公尺 14萬4,000元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2平方公尺 14萬4,000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