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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97號原 告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澄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裁判費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81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5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