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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 告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209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銘被 告 洪漢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三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漢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漢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7地號土地)之地下室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洪漢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25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816、8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漢東應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1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90.97平方公尺、115.59平方公尺,見重調卷第131頁,實際面積以現場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㈢項、第㈣項請求被告洪漢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調卷第23頁、第3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3萬3,120元【計算式:(90.97㎡+115.59㎡)×127,000元/㎡=26,23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