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28號原 告 池明利被 告 方美華
方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方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美華所有;㈢被告方美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8,204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64.7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44,563元【計算式:138,204×64.72=8,944,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