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37號原告 郭子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信宏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2,055元,並返還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3萬870元(計算式:90萬2,055元+52萬8,815元=143萬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
編號 廠商 機種 總價(新臺幣) 1 浚莛國際 konicaminolta C364e 3萬4,000元 2 展圖科技 konicaminolta C364e 7萬3,500元 3 展圖科技 konicaminolta C558 6萬0,900元 4 展圖科技 konicaminolta C368 4萬2,000元 5 展圖科技 konicaminolta BH558 4萬7,250元 6 基利心 konicaminolta BH558 8萬2,950元 7 基利心 konicaminolta BH558e 4萬2,840元 8 基利心 konicaminolta BH364e 2萬6,250元 9 基利心 konicaminolta C368 3萬9,375元 10 基利心 konicaminolta C368 3萬9,850元 11 浩擎 konicaminolta C368 3萬9,900元 合計 52萬8,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