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62號原 告 達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熹被 告 顏首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