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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原 告 黃靖淳訴訟代理人 向唯菱律師被 告 林王碧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3年10月1日收件板樹登字第22960號辦理請求權人:林王碧慧,義務人:黃志欽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萬1,422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6,222元(計算式:91,422元×總面積70.62㎡=6,456,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5萬6,2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