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原 告 陳明心被 告 陳敬
程志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敬慈、程志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296分之198,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上合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程志蓉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敬慈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敬慈、程志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程志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敬慈所有。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598萬8,160元【計算式:
117.56㎡×136,000元/㎡=15,988,160元】;又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773萬4,088元,因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8萬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2,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