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3號原 告 林吳不池訴訟代理人 蔡靖怡被 告 林樹桂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建物(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73.28㎡,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鄰近同屬5層以下、屋齡相仿、交易日期較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758元,系爭不動產價額約為7,383,546元(73.28㎡×100,758元=7,383,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3,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1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