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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林月卿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鄧曉芬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與被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被告僅記載為「王○○」,而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另亦未記載被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未,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次,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6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曉芬所有。經查,聲明第㈠項、第㈡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0,19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2,200元(計算式:120,198元/㎡×23.23㎡≒2,79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被告鄧曉芬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