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3號原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被 告 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懋翔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