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3號原 告 許珈鳳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被 告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87.4平方公尺、所有權6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600元,面積為9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5萬8,693元(44,600元/㎡ ×987.4㎡×4/6=29,358,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