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2號原 告 陳金海被 告 游吉盛
陳政良
游晏齊游陳愛游義雄呂美霞
游秉翰游萬裕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登美游美治游豐謙游凱翔
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象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
游素珠游生任
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游象仁
游象義游碧蓮
游碧嬌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正忠
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
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即被繼承人游象星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游象星(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79地號、及同段18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房地位於1樓,依相近類型之鄰近房地,為民國108年12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03,1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5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1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0)+(878地號土地總面積12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2)+(879地號土地總面積1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2)≒1.4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鄰近房地交易價格103,107元=14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游象星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游象星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