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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楊曼雲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劉緯國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平台之違建(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3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為斷。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所指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所占用頂樓平台空間面積40平方公尺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計算式: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4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0,000元/㎡÷樓層數4層=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