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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被 告 張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大小章,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性質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