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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金城

金王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慶平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建松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建松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戴建松」,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建松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本件原告起訴為民國112年3月6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8,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人民幣3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344,000元。(計算式:4.48×300,000元=1,344,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