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蔡夆澤即蔡錫欽即銨鑫工程行被 告 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癸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2,710元,應繳裁判費43,66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