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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吳雲聖被 告 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本金1,090,000元。查本件訴之聲明前後段訴訟利益同一,故聲明後段不另計算其價額。查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