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潘祺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如起訴狀附表之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約如起訴狀附表之占用面積欄所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淑惠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2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板調字第30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3項有關請求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以毀損牆面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9,300元(即聲明第1項)部分,顯與上開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二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預估為6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5,000元/㎡×6㎡=1,050,000元);另原告請求聲請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9,3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3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119,300元(計算式:1,050,000元+69,300元=1,1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