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王建霖
吳苑瑜被 告 正將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苑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一」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討論事項一」案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經核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