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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羅洛羚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高毅律師被 告 黃睬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提出「私立羽宸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2層),下稱系爭補習班)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日報表及相關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及李宛螢、林筱文就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補習班,書立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之關係,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