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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8號原 告 陳慧敏

陳智仁陳奕伶陳奕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參照)。經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98,292 元,又原告主張其派下權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比例為745 分之1 ,此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40 元(計算式:120,198,292×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