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8號原 告 張金火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被 告 鍾成章
陳秋如林國立游逸弦林楊金貴黃鼎承楊秋堂鍾東章謝國輝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⒈確認楓林社區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⒉確認楓林社區於111年11月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⒊確認楓林社區與被告高耀偵、鍾成章、陳秋如、林國立、游逸弦、林楊金貴、黃鼎承、楊秋堂、鍾東章、謝國輝、鍾陳敏、林椿鴻、鍾秉哲、葉彩玉等14人間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⒋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以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行為妨害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至26號地下1層之車道出入口。核本件4項訴之聲明均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各項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惟查,訴之聲明第3項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管理委員係經楓林社區111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