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簡錦祥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王玫尹
潘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被告王玫尹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超過本金1,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㈡被告潘冠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5,09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103.3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3/32,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411,875元【計算式:105,090×103.34×13/32=4,4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差額5,640,000元【計算式:7,000,000-1,360,000=5,640,000】,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4,411,875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4,411,87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23,750元【計算式:4,411,875+4,411,875=8,823,7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417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潘冠宇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亦應補正之,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供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