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Sebamax GmbH法定代理人 陳意慈被 告 善水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忠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8,875.89元及利息,依其遞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即民國112 年1 月9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3.09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603 元(計算式:18,875.89元×33.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330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