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陳毓芳被 告 王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兩造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086700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第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衡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認定之;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之最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35,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6,415,450元(計算式:195.6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35,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50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 積 設 定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樹林區 大學 二 22 1096.97 7139/100000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01 1166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總面積: 179.74 陽台: 15.93 全 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