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6號原 告 侯明勳被 告 阮氏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還回當事人」等語,然依其事實及理由欄可知返還項目係原告本人之護照、簽證(越南)、其本人戶口名簿及訴外人侯俊承中華民國護照、其越南護照及其郵政儲金簿(育兒津貼)等,可見原告之請求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