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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 告 林鴻灝

林柏翰

黃如雯林伯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翰之新臺幣(下同)1,355萬8,463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林鴻灝對被告黃如雯之500萬債權存在。㈢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鑫之85萬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總額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40萬8,463元(計算式:1,355萬8,463+500萬+85萬=1,940萬8,4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