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李建德
李張雲娥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鄭塗樹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鄭塗樹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鄭塗樹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塗樹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相關登記,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26.45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地租價額之15倍為952,200元(計算式:24,000元/㎡×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6.45㎡×10%×15=952,200元);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故其地價則為416萬元(計算式:160,000元/㎡×系爭土地面積26㎡=4,160,000元)。是系爭土地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952,200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塗樹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鄭塗樹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26.45平方公尺 被告即地上權人 地上權權利範圍 地上權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鄭塗樹 1分之1 簡字畬字第000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