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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蔡明正上列原告與賴美琦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表示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乙-1、丙-1、丁-1、丁-2、戊-1、戊-2、己-1、己-2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8 平方公尺,又11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8,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3,858,400 元(計算式:8 平方公尺×7 組被告×68,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