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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5號原 告 吳黎霞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被 告 黃謀全

黃秋娟黃芝妮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確認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係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