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林金鎮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王淑芬

王心妤王秀娟王豐能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圍牆拆除。核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1404地號、14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3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件既以系爭土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之價值為準。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鑑價報告等)。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3-05-22